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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体育赛事直播若想构成电影类作品,还需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在新浪诉凤凰网案件中,二审法院对于新浪直播中超联赛并未将摄制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的认定是超出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于电影类作品的定义,该法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但该规定并未将固定或稳定地固定作为认定是否作品的构成要件,故而对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应作广义解释,从宽解释,故在司法判决中也肯定了赛事直播是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
在许多体育赛事直播涉及的诉讼纠纷中,最为常见的便是不正当竞争纠纷,这主要是由于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体育赛事直播形成的摄制品很难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以在通常情况下,许多被侵权人会选择以侵权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提起诉讼。比如在央视国际诉“我爱聊”案件中,法院便认定我爱聊公司在其运营的“电视粉”客户端“转播”央视相关频道的行为虽不构成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转播行为,但其明显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破坏了市场竞争机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通过以往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出,这类体育赛事直播形成的摄制品很难被认定为电影作品或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2014年巴西世界杯电视节目拍摄过程中,暴风科技对央视摄制的赛事直播进行了转播,与新浪诉凤凰网案相似,该案在二审阶段法院并没有认定央视国际所摄制的赛事直播为电影类作品,因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若不能够认定为电影类作品,则应当作为录像制品。故暴风科技的转播行为也构成对央视国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当然,在2020年10月9日“央视国际诉暴风科技案”的最新再审判决中,我们发现,与新浪诉凤凰网一样,北京市高院再次认定央视国际的体育赛事直播构成电影类作品,这也给未来各级法院在类似案件的裁判中作出新的指导,即体育赛事直播在符合相关认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电影类作品。这是一个突破性进步,该类判决也说明,认定作品的独创性,其标准并不体现高低,仅仅体现有无。这样的进步有利于解决赛事节目的保护问题。我们知道,这类赛事节目最重要的就是时效性,观众看过之后很少会再次观看,所以若仅仅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录像制品,则由于网络信息传播权所涉的“避风港原则”很难制止未经许可的电视转播与互联网转播的情形,这很可能会给节目制作方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同时认为仅靠《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难以解决后续的节目交易和保护的需求。